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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【颁布单位】 司法部 【颁布日期】 19921019 【实施日期】 19921019 【章名】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公证活动,保证办证质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》、《公证程序规则(试行)》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,制定本细则。 第二条 招标投标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招标投标行为的真实性、合法性的活动。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建设工程、申请进口机电设备、水运工程施工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公证。 第四条 招标投标公证由招标方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。委托招标的,由受招标方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。 第五条 招标投标公证申请由招标方提出。委托招标的,由受托招标方提出。 招标投标公证申请,应于招标通知(公告)或招标邀请函发出之前提出,特殊情况下,也必须于投标开始前提出。 第六条 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,并提交下列材料: (一)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,代为申请的,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件; (二)受委托招标的,应提交委托书和具有承办招标事项资格的证明; (三)有关主管部门对招标项目、招标活动的批准文件; (四)招标组织机构及组成人员名单; (五)招标通知(公告)或招标邀请函; (六)招标文件(主要包括:招标说明书、投标人须知、招标项目技术要求、投标书格式、投标保证文件、合同条件等); (七)对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; (八)评标组织机构及组成人员名单; (九)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。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,公证处应予受理,并书面通知申请人: (一)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; (二)申请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; (三)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; (四)本细则第六条第(一)、(二)、(三)、(九)项所列材料基本齐全。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,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,通知当事人,并告知对不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。 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,一般应在本细则第六条第(一)、(二)、(三)、(九)项所列材料基本齐全后的七日内作出。 第八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,按《公证程序规则(试行)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,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; (一)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; (二)招标活动准备情况和标底编制情况; (三)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; (四)公证费的负担和支付方式; (五)公证人员认为需要询问的其他情况。 第九条 办理招标投标公证,公证员除应按《公证程序规则)试行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审查外,还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; (一)本细则第六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、真实、合法; (二)招标方是否具备规定的招标资格,受托招标方是否具有承办招标事项的资格并已获得合法授权; (三)招标文件的内容是否完备,文字表述是否清楚、准确,审查的重点是招标、投标对当事人的效力规定,开标、评标、定标的办法,无效标书和招标不成的认定标准及处理办法; (四)委托招标的,要审查委托书中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否明确; (五)标底的编制和审核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程序,是否已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; (六)评标组织机构的人员组成是否合理,评标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,与投标人有无利害关系。 第十条 经审查,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应拒绝公证: (一)招标方不具备招标资格的; (二)受托招标方不具有承办招标事项的资格或未获得合法授权的; (三)招标项目、招标活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; (四)招标文件及有关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的。 拒绝公正的,公证处应将拒绝的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,并告知对拒绝不服的复议程序。 第十一条 符合办证条件的,公证处应派二名以上公证人员(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公证员)参加整个招标投标活动,进行现场监督和证明。 第十二条 投标前,公证员应检查投标箱并加封。 第十三条 投标时,公证人员应查验投标人的身份,记录投标人投送标书的时间。检查并记录标书密封情况。 第十四条 投标截止时,公证员应封贴投标箱。 第十五条 公证员应监督招标方(受托招标方)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开标。 第十六条 开标前,公证员应查验投标方的法人资格证明及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,审查投标方是否符合规定的投标条件。 第十七条 公证员应检查投标箱的密封情况,监督投标箱的启封。 第十八条 投标箱开启后,公证员应检查投标书的密封情况,监督投标书的启封。 第十九条 公证员应验明投标书是否有效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应作无效标书处理: (一)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格的; (二)投标书未密封的; (三)没有报价的; (四)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的; (五)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、内容和要求填写的; (六)投标书书写潦草、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辨认的; (七)投标书逾期送达的; (八)在一个招标项目中,投标单位投报两个或多个标书或有两个或多个报价,又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个有效的; (九)投标方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的; (十)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。 第二十条 唱标时,公证员应监督唱标,并作记录。如发现所唱投标书内容与正本不相符的,应予纠正。 第二十一条 开标结束后,公证员应当场口头证明开标活动真实、合法,并作出记录。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参加评价会议,对违反规定的,应予以纠正,但不得担任评价机构的成员。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应当对评标、定标的情况进行记录,并在定标决议书上签名。 第二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,公证员应宣读公证词,对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真实性、合法性予以证明。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公证员应终止现场监督的公证活动: (一)招标方(受托招标方)擅自变更原定招标文件内容、违背招标程序、原则和其他有关规定,经指出不予纠正的; (二)招标中出现舞弊行为的。 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应在公证员宣读公证词的七日内出具公证书。宣读现场公证词的时间为公证书的生效时间。 第二十七条 其他招标投标公证,参照本细则办理。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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